中牟万滩镇32户征拆补偿 经典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2-25 15:06
【案例索引】
(2018)豫01行终674号 李代见、周广增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周志勇房屋登记确认违法一案,合议庭:吕家祥、崔航微、王冰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所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及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对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产,经严格审查确认产权后,依法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上诉人李代见、周广增作为第三人周志勇的父母,涉案房产颁证在周志勇名下,并不排除其二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李代见、周广增如果认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不应颁给周志勇,可以依法通过变更登记办理。且撤销房产证不利于保护民事上的交易安全的,该房产证不应撤销。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6日,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经本案第三人周志勇申请,对周志勇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城关镇西关村三组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1699号。2016年7月,周志勇因其他民事案件,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3月2日,李代见、周广增以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产证,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释明,李代见、周广增拒绝变更被告,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184行初2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2017年6月20日,李代见、周广增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周志勇为第三人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登记违法及撤销上述牟房权证字第11699号房产证。2017年9月 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并依法作出(2017)豫0184行初7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李代见、周广增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并依法作出(2017)豫01行终1030号行政裁定: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70号行政裁定;2、本案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房屋登记合法,并作出(2018)豫018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代见、周广增的诉讼请求。李代见、周广增又不服,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登记合法,李代见、周广增若认为该房屋不应颁给周志勇,可以通过变更登记申请办理,且撤销房产证不利于民事交易的安全,并依法作出(2018)豫01行终6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期限问题
二、关于本案涉案房产证颁发是否合法性及应否撤销的问题
【京师代言】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期限的问题。新郑市人民法院在(2017)豫0184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01行终1030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该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问题均有不同理解,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上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一般起诉期限最长两年保护期的规定,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最长保护期限,该起诉期限具体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而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该两年是最长保护期限,是除斥期间。也就是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的两年是其起诉的有效期限,如果其在两年内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就应在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因此,本案的法定的起诉期限系六个月的期限,而非起算点最长到两年的期限。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九条将不动产案件界定为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该解释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才的解释》(法释〔2015〕9号)废止,如果依据该最新解释,对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起诉期限问题,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该最新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关于本案房产证颁发合法性问题
2001年6月6日,本案第三人周志勇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同时,周治勇提交了表明其为该房屋所在地中牟县城关镇西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三人周志勇还提交了中牟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明确载明周治勇申请办理的房产所在的宅基地四至位置清楚,且宅基地无权属纠纷的证明,及经中牟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确认并证明周治勇申请登记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土地证正在办理,可以为周治勇办理房产证的证明。中牟县房屋管理局收到周志勇申请后,实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测绘,并绘制了平面图,且在实地现场测绘时,其邻居即本案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确定周治勇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的情况下,为其房产进行了登记。在2001年,对于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经对涉案房屋进行审查,确认产权后,依法为第三人周志勇颁发了房产证,该颁证行为依法有效。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上诉人李代见、周广增作为第三人周志勇的父母,涉案房产颁证在周志勇名下,并不排除其二人对该宅基地的 使用权,上诉人李代见、周广增如果认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证不应颁给周志勇,可以依法通过变更登记办理。且在本案二审中,经查明,2014年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2016年进入拍卖程序,上诉人此时请求撤销涉案房产证,不利于保护民事上的交易安全,该房产证不应被撤销。
【京师律评】
李代见、周广增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周志勇房屋登记确认违法一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继续审理,再次一审、二审,作为本案四个程序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卷宗,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期限问题
二、关于本案涉案房产证颁发是否合法性及应否撤销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律师整合了所有关于该焦点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我国行政诉讼法、包括当时尚未废止的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法律规定,经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研究,律师认为,本案李代见、周广增的起诉,属于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起诉,该起诉期限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该问题未得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但从之后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将上述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为两年的规定废止,并在该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该起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在2001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律师整合参照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当时有效的1997年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的规定,本案律师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时,需要对房屋所在四至位置审查清楚,并绘图,经对房产产权审查清楚后,才能颁发房产证。律师关于该焦点的观点,在本案一审、二审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律师也呼吁,作为房屋登记部门应严格按照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严格办理房产登记,且登记房产来源形式多样化,需要房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高度专业化,这也为部门专业化建设提了更高的要求,希望房产登记部门不仅在部门内部开展对最新法律规定的学习,也希望房产登记部门重视法务部门的建立,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构建和谐社会。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胜先 郜小红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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