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小省律师、曹明明:【栾川县人民法院】隐名股东“上位”,须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
发布时间:2017-11-02 11:54
 
 

实务要点

 
 

对隐名持股“名实不符”的情形,隐名持股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即有效。隐名股东可以要求“上位”,但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2015)栾民初字第1065号

 

 

案情简介

1、2011年6月23日原告张淑君以第三人天方公司的名义向民丰银行投资入股50万元,成为民丰银行隐名股东,并通过第三人实际享有了该公司分红等股东权利。

2、现张淑君和第三人协商同意,第三人不再担任在民丰银行50万元股东份额的名义股东,将该股份变更为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原告。请求认定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并责令民丰银行依法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

本案中原告方实际予以出资,并间接享受了收益,特别是本系列案中另案原告赵书平担任民丰银行董事,民丰银行对天方公司为名义股东其背后有众多隐名股东的事实应是知晓的,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另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证据不足的问题,

①是否签有代持股协议,本院认为,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关键在于是否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而非形式。②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原告出资行为,已经第三人确认并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足以认定。③隐名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代理人认为参加股东大会方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观点,有失偏颇,本院认为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标志为是否享受了分红和承担亏损,而非是否参加股东会。

还有,被告代理人认为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和不应当列为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三)主要是对公司类诉讼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既有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也有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及股权归属的判断及股东资格的确认,故列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规定(三)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但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仅限制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一年之内不得转让,商业银行法也仅限制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能担任董事。故对民丰银行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

 
 

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昆商初字第162号。张大弟诉江苏金阳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认为:被告金阳光公司委托原告张大弟持有其对昆山华地置业有限公司24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后金阳光公司将其中8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亚派投资有限公司。为达到显名登记的目的,金阳光公司与张大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大弟将其持有的华地公司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阳光,并相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张大弟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工商变更等证据材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被告本身即为本案涉及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仅为股权代持人,其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隐名出资,指的是名义出资人和实质出资人签订了一个隐名协议或者默认了一个隐名出资的协议,协议内容是约定了由名义出资人出名,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有实质的出资人享有股权的收益。  这样的约定不管有一个书面的隐名持股协议,还是没有书面协议,但是有事实证据可以证明的这样的协议,就叫做隐名出资。

对隐名持股这样会导致名实不符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是说隐名持股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就认定为有效,第24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原则上是认可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但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只是发生在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没有外部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实质出资人不能拿出隐名协议来认为第三人受让的股权是我的股权,要求别人返还,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当然存在一个善意取得的标准判断问题。

隐名出资人要请求公司把自己变更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到公司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个程序,只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就行,没有按照我们《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的规则,认为实际上属于名义股东向实质出资人的股权转让,而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进一步规定。

因种种原因,投资人出于某种考虑,实践中,隐名投资现象普遍。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投资人应当妥善安排隐名出资事宜,首先,要保留好自己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明,不仅仅为银行转账凭证,还要有证据证明该转账系支付的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为了投资考虑,可以对股东的显明化以及股东权利行使、公司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进一步明确化约定。同时,如果在隐名投资时,公司其它股东知晓且接受投资,则可对以后的显明化进行明确的约定,为以后股东显明化扫清障碍。

 
小程序客服图标